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辰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子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月5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484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9月28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之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竟於102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海邊飲用1瓶保力達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之 涂淑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蕭盟璋 ),致涂淑麗因此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百分之一總體表面積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警方坦承有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涂淑麗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開車禍經過、其發生有過失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淑麗、同車乘客蕭盟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該頁背面、第7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測試觀察紀錄表(語無倫次、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22-LYF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其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未繪設標線狹路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子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分別為故意及過失,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劉子辰前有如事實欄所述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
迭經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減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發生本件車禍,而有前揭過失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涂淑麗則因停等紅燈遭追撞,無肇事因素,且被告為曾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百分之一總體表面積之傷害而身心痛苦,事後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必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至司法實務上,基於簡化主文之旨,關於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通常認為毋庸顯示於
主文(見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故未於主文顯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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