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102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家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李家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6046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路○○○號 李嘉流 住處(兼店家,惟尚未營業),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徒手竊取李嘉流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4-5頁;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54頁),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嘉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憑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係因查獲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被告於排放尿液前,即先行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4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另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約1萬元,及其犯後自白罪行不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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