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陽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得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2月2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鳳凰站,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空軍一號臺南梅花站予「中日國際公司」。嗣「中日國際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張○○及黃○○,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明陽上開帳戶。嗣王○○、張○○及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黃○○、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7、25-26、36-38頁),並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102年3月18日
102年度執字第15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2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536號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件(見警卷第5-15頁);被害人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24頁);被害人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35頁);被害人張○○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電腦轉帳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其所為顯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致王○○、張○○及黃○○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兼衡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夜二專畢業、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現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為父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詐騙金額│├──┼────┼────────────────────┼──────┤│1│王○○│於102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2萬9,987元││││佯裝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向王○○詐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復再佯裝為富邦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表示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示重新設定,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吳明陽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2│黃○○│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黃│9萬元││││○○,佯裝為其女兒須經濟上援助,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郵局匯款,將9萬元匯│││││入吳明陽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張○○│於102年2月27日,以電話聯絡張○○,自稱│9萬9,999元││││為優美寢具公司服務人員,向張○○佯稱:先│││││前入帳之金額程序上有誤,待匯豐銀行公司連│││││絡,嗣再自稱為匯豐銀行 陳勝宏 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佯稱:須以電腦轉帳使帳戶恢復正常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6分│││││時許,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帳9萬9,999元│││││至上開吳明陽新光銀行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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