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陳怡成 被告 黃王貴
黃富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間虛偽買賣不動產,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不動產之行為及回復原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被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使其對被告黃王貴之財產難以取償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王貴曾邀同其配偶 黃敏彥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4日起由伊銀行概括承受營業、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不料,黃王貴自90年5月23日起未能依約攤還,尚積欠伊銀行416萬1,600元本息及違約金。詎黃王貴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2年7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3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黃富雅所有。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黃王貴仍居住在此,不符交易慣例,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移轉時點為黃王貴之債務逾期清償之後,意圖顯為脫產,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黃王貴請求黃富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被告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使 黃富貴 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使伊銀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黃富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2日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富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黃富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黃王貴於89年1月15日、89年1月18日、89年1月26日、89年8月1日,陸續向黃富雅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9萬元、33萬元,共79萬元,並於90年10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黃富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然而,黃王貴仍無力清償借款,渠等於是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79萬元之對價出賣黃富雅,以抵償 黃王貴積 欠之借款債務,渠等間並非假買賣,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㈠黃王貴積欠原告416萬1,6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富雅所有。
五、本件爭點:⑴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⑵如是,原告可否代位黃王貴,請求黃富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原告可否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王貴積欠其債務,未依約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富雅,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黃王貴於89年1月15日、89年1月18日、89年1月26日、89年8月1日,陸續向黃富雅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9萬元、33萬元,共79萬元,並於90年10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黃富雅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郵局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2-56頁),可見黃富雅確曾匯款79萬元給黃王貴,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10月12日為黃富雅設定抵押權。衡情,苟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應無大費週章設定抵押權之理?則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借款債務,即非無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前條撤銷權,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7月7日移轉登記為黃富雅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之撤銷訴權至遲應自斯時起10年內行使。然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行使撤銷訴權,業如前述,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之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從而,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2日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黃富雅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黃富雅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