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芳華偏袒相對人,而為無關本案之訴外調查,且無正當理由,顛倒論理經驗法則,命聲請人先盲目擴張聲明、盲目繳納裁判費,而拒絕正當調查證據之要求。又已依聲請人聲請,調取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卻不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而事先於調卷函文註明「請惠告知可否讓當事人閱覽」,以教唆、暗示、指導地檢署不准聲請人閱覽,戕害聲請人訴訟上、法律上之攻防及程序與實體上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要件,爰聲請林芳華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指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為無關本案之訴外調查、無正當理由顛倒論理經驗法則、命聲請人先盲目擴張聲明、盲目繳納裁判費、拒絕正當調查證據云云,無非係就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指揮及闡明訴訟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該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宗,係屬卷內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行為。而偵查中之訊問、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況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揭示之法則,為免民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供當事人閱覽,造成偵查不公開法則之破壞,法院自亦得以職權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此外,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民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偵查卷宗,為免當事人迂迴利用民事程序規避上開閱卷之規定,亦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當事人閱覽之必要。是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調取偵查卷宗後,未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並非無據,聲請人指為有偏頗情事,亦無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證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令人懷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