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被告王志明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逕以強取告訴人 林梅玉 之皮包丟棄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其財物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見悔意,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乙情,有本院104年2月5日、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足認犯罪所生危害以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告王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0號1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與林梅玉原係男女朋友。嗣因生爭執,詎王志明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強行取走林梅玉之皮包,妨害林梅玉行使使用其皮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嗣而於返回住處途中,將上開皮包往臺北市某橋下丟棄。
二、案經林梅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林梅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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