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一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一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2年5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業經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未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是被告購入,欲作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24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