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千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蕭裕 家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10號被告潘千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停車位附近,因不滿 蕭裕家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停入該停車位,竟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蕭裕家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之烤漆刮傷達9公分,致減損該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蕭裕家。嗣蕭裕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之烤漆遭毀損,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裕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千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裕家發生停車糾紛之事實。
(二)告訴人蕭裕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湯婷雅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潘千山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