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壹玖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博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本件係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98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鑑驗
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1985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黃博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止,已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未撤銷緩起訴。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某處大樓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4.199公克,驗餘淨重4.198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揚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198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510744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4.198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