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明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衡諸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達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販賣之次數甚多,又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期甚長,顯見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數之多,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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