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6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克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上開物品,將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帳戶,並可能成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6日晚上
8時32分許,假冒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員工致電 鍾淑惠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致鍾淑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郵局內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8,990元匯至廖克閔前揭郵局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克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在家幫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