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福來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0號卷第36頁反面),且其尿液經採集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18頁、第2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改過,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