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簡字第28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洪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吉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山富公司名義從事旅遊業務招攬工作,影響瑞穎公司對於訂約對象之認識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山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20萬元,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匯款單據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領隊或導遊為業、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既經其與瑞穎公司簽約時提出而交付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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