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羅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陳麗蓁 訴訟代理人 曾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一狀,將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年8月8日」,並增列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頁);復於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39頁)。核其歷次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動,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應
於103年9月7日還款,利率為月息每萬元支付200元(經計算月息為百分之2,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6日之支票作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可證。未料被告於103年9月7日屆至後迄今仍未償還。
㈡被告主張於借款時即支付2期利息之現金共8萬元予原告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現金8萬元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主張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匯款至原告及訴外人 鄭伃婷 之帳戶合計63萬元之事實,原告不爭執。惟上開匯款款項係為支付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合計16期之利息(103年10月23日被告各匯款
4萬元至原告及鄭伃婷帳戶,係為繳付103年8月7日及10
3年9月7日到期之2期利息;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0日及104年8月6日合計匯款40萬元至鄭伃婷帳戶,係為繳付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7月7日到期之10期利息;10
5年1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繳付104年8月
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到期之4期利息),其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償還本金,故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外,併請求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雖逾法定利率上限,惟就原告已收取之利息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逾收利息或主張抵銷。
㈣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 林以勝 合夥經營地下金融,共謀詐騙
其金錢云云,顯為不實指控。被告當時以欠缺資金為由,在原告介紹下向原告之友人林以勝借款300萬元,由於林以勝不認識被告,為確保借款債權,要求原告同列借款人作擔保,始願借款;在被告及其配偶曾秉玄苦苦哀求下,原告勉為其難同意,林以勝因而願意出借款項。103年7月該筆300萬元借款將屆期,被告卻表示無力償還,希望原告再次幫忙。原告眼見若未依約償還,將受90萬元違約金追償,遂急忙向訴外人鄭伃婷調借200萬元後代償前述300萬元借款,協助被告與林以勝協議重新訂立剩餘100萬元借款之合約,並取消上開違約金追討及約定。而原告為被告向鄭伃婷調借之
200萬元,兩造另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倘原告與林以勝共謀詐騙被告金錢,則原告協助被告渡過金錢難關,未取得該筆300萬元借款分毫,卻背負借款債務返還責任及高額違約金風險,原告如何構成詐欺事實?被告誣指原告與林以勝共謀詐騙其金錢云云,顯為不實、更無理由。另否認被告所述有給付27萬元利息予原告之事。
㈤兩造訂立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後續款項係約定「雙方議定
後支付」。兩造從未以協議約定尾款付款期間,且被告所稱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之會議決議非兩造協議,其內容亦與尾款給付方式無涉。由於鴻鳴礦場之讓渡尾款未屆清償期,且原告對於前述讓渡尾款之請求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被告不得就鴻鳴礦場10%礦業權之讓渡尾款,於本件借款債務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乃因原告投資被告持有之礦場,
卻未全額給付投資款,致使被告資金不足、調度困難,被告因有前述財務缺口,多次透過原告介紹地下金融及親友調度資金,以致造成此案。原告另多次要求被告贊助其名下產業及團體,被告曾因此贊助五穀豐收文化藝術團,並捐贈器材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連江縣警察局,造成被告更大之資金缺口。原告尚經手被告之配偶曾秉玄名下房屋買賣事宜並收取佣金,被告及家人為原告付出之多,天地可鑑。㈡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簽立,此筆200萬元並非匯入被告之
帳戶,而係匯入訴外人林以勝之帳戶,被告因經營礦業資金調度問題,透過原告向林以勝借款,該筆借款到期,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請原告將前述款項直接匯入林以勝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內,用以代償被告前對林以勝之借款,故原告於103年7月3日係將借款2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直接匯給林以勝。
㈢依借款契約書,被告於借款時即已支付2個月利息(以月息
2分計)亦即現金8萬元交予原告。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多次匯款予原告及訴外人鄭伃婷(原告之弟妹,亦為真正出資者)合計63萬元,加計前2個月利息8萬元,共計已支付71萬元之利息。消費借貸之利息,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百分之20,原告對被告收取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被告已支付近18個月之利息,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認有下列事項之債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1.原告指使被告向原告合夥之地下金融即訴外人林以勝經營之宏鎰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借款(即上述對林以勝之借款),被告為此支付高額利息達142萬元(年利率達百分之40)。前述利息中有27萬元係付給原告,因被告向林以勝借款300萬元,先清償150萬元,林以勝將餘款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因而將利息27萬元付給原告。
2.兩造間有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被告代原告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及代書登記等費用75,000元,合計575,000元。系爭土地事後登記在原告配偶 陳保羅 及兒子 陳宏恩 名下,土開合作發契約雖約定甲、乙雙方各享有百分之50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一般人無法持有,故未將被告列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願放棄上述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以前述575,0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3.原告與被告就鴻鳴礦場簽有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原告本應給付1,8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惟原告僅支付800萬元,嗣後又要求被告退還200萬元,故原告目前尚有投資款1,220萬元未給付被告,被告應得憑前述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關於讓渡契約書所載後續款項之交付日期,雙方僅有口頭之承諾,約定礦業權在原告及被告轉賣扣除價差後由原告付給被告,目前尚未轉賣,且原告尚未付清投資款,故被告亦未將礦業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之配偶曾秉玄經營之鴻鳴公司有發開會通知及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來辦理礦業權過戶事宜,該存證信函雖因逾期未領已遭退回,然而,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要求原告之資金必須到位。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借用期限,借款已屆期,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等情,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亦即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借款之交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7日起至
103年9月7日止,應於103年9月7日還款,借款利率為月息每萬元支付200元(亦即月息為百分之2,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6日之支票作擔保,原告並於103年7月3日從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以交付前述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40至43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兩造就借款期限有約定起訖日期,應於到期日當日(103年9月7日)償還全部之本金,足認系爭借款係有約定返還期限。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伊因資金調度問題,曾透過原告向原告之友人林以勝借款,因該筆借款到期,伊因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請原告直接將前述借款匯給林以勝,用以償還伊對林以勝所欠借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74、89頁),且提出原告於103年
7月3日匯款210萬元予林以勝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4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摺內頁顯示於103年7月3日匯出匯款200萬元(本院卷第43頁),以及原告表明即使當時係匯款210萬元,仍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等情(此與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應足佐證原告主張其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前述款項匯予林以勝,供被告清償對林以勝所欠借款債務,故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係屬有據。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就借款利息係約定為
「月息2分(每1萬元每月支付200元)」,原告主張此係指月息為百分之2,故每月利息為4萬元(本金200萬元×2%=4萬元利息)等情,被告亦稱從103年10月2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75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元一節係屬真實。被告雖抗辯於借款當時以現金8萬元預付2個月利息予原告,其後則以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鄭伃婷之方式支付63萬元,已支付共計71萬元利息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43頁、第80至85頁),原告承認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原告及訴外人鄭伃婷帳戶合計63萬元以支付利息,否認於借款時有預收2個月利息,是以,關於被告所稱借款當時已預付2個月利息予原告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陳稱係以現金支付8萬元,因兩造斯時關係良好,未要求原告簽收云云,且以借款契約書第3條佐證前揭陳述;然而,該第3條係記載:「本約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每壹萬元每月支付200元)為借款當時則預扣2個月利息」,既曰「預扣」,依民間借款常情應係從出借之本金預先扣除8萬元,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及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均顯示原告交付被告(依被告指示逕行匯入林以勝之帳戶)之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客觀上並無「預扣利息」情事,亦無從佐證被告自述以現金8萬元預付2個月利息一事,被告就其交付現金8萬元一事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準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利息應認定為63萬元,原告主張前述63萬元應係用於抵充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共計16個月之利息(每月以4萬元計,本應給付64萬元,被告雖僅支付63萬元,惟原告同意抵充16個月之利息,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達年息百分之24(月息百分
之2),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百分之20等情,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前述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倘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每月以本金之百分之2計算利息),雖超過民法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百分之20,惟該約定尚非無效,於被告已給付之範圍(63萬元),仍應按兩造之約定計算利息而予以抵充(即每月利息4萬元,原告表明同意抵充16期即16個月之利息),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之利息,原告已遵守上述規定,表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屆清償期(103年9月7日),被告僅給付自
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共計16期即16個月之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係屬有理。
㈤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提出其向訴外人林以勝借款時簽立之支票借貸契約書、支票借貸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借據、支票影本,抗辯其曾透過介紹向林以勝借款300萬元,為此支付共142萬元利息,懷疑原告與林以勝係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故以前述142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與林以勝有合夥關係,且陳稱:被告當時以欠缺資金為由,在原告介紹下向林以勝借款300萬元,林以勝不認識被告,要求原告同列借款人作擔保,原告因受被告及其配偶曾秉玄之哀求,勉為其難同意,林以勝因而願意出借款項,該筆300萬元借款於103年7月屆期,被告卻表示無力償還,原告眼見若未依約償還,將受90萬元違約金追償,遂急忙向訴外人鄭伃婷調借200萬元後代償前述借款,協助被告與林以勝重新訂立剩餘100萬元借款之合約,並取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為被告向鄭伃婷調借之200萬元,兩造則另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細閱被告所提支票借貸契約書、支票借貸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借據及支票影本,確實顯示係由被告以債務人身分於10
3年3月27日與債權人林以勝簽立前述書面文件,向林以勝借款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6日,被告並簽立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7月
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交由林以勝收執,且約定違約金為90萬元,簽立本票作擔保,原告亦有在支票借貸契約書及支票借貸違約金本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被告另於103年7月2日簽立100萬元之借據表明向林以勝借款100萬元,且簽立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林以勝收執(本院卷第92至97頁),對照兩造間於10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3年7月3日匯款210萬元予林以勝等情,在在顯示與原告上揭陳述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與林以勝間無合夥關係,係因在介紹被告向林以勝調借資金時,簽名切結擔保被告對林以勝借款之償還,且因被告屆期無力償還,為避免遭林以勝追償違約金,故向鄭伃婷調借200萬元,匯予林以勝,代被告對林以勝清償部分借款,兩造則就前述200萬元另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更足認原告與林以勝無合夥關係可言。被告另陳稱其向林以勝借款
300萬元,先清償150萬元,林以勝將餘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其曾將142萬元利息中之27萬元付給原告一事,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提出之借款及支付利息記錄表顯示其所稱此筆借款300萬元,係於104年7月31日借得之另筆借款(有別於與票號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相關之300萬元借款;參本院卷第98頁),則其縱曾有支付利息27萬元予原告,亦係本於其他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被告縱因向林以勝借貸300萬元而曾支付高額利息(依被告所述共支付142萬元),充其量僅屬被告與林以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執為被告對原告享有何等債權、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等債務之依據。被告陳稱可憑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復提出兩造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訴外人 林克文 與陳保羅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50萬元之匯款申請單及支票、被告支付7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1頁),陳稱兩造有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被告曾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及代書等費用75,000元,合計575,000元,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故事後登記在原告之配偶陳保羅及兒子陳宏恩名下,未將被告列為登記所有權人,願放棄上述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以前述575,0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細閱上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記載兩造就林克文之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土地購買及合作開發事宜,雙方同意本土地所有權益由雙方各享有百分之50,所有權人以陳保羅、陳宏恩為代表,土地購買及開發費用由甲方(被告)支付等情,足徵被告縱有為系爭土地支付上述金錢,亦屬基於前述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前述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既仍存在,客觀上並無業已合法解除契約之佐證,自無從執為被告對原告享有何等債權、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等債務之依據,被告單憑陳稱「願放棄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即謂可憑該575,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又提出兩造就鴻鳴礦場簽立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經濟部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608號採礦執照(本院卷第47、147頁),陳稱原告本應給付1,8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惟迄今尚有投資款1,220萬元未給付,故憑前述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陳稱確有支付6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惟因後來發現可能遭詐騙,已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目前在偵辦中,兩造從未協議約定尾款付款期間,該礦場讓渡尾款未屆清償期,原告對該尾款之請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不得於本件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情。細閱前揭礦業權讓渡契約書,記載「甲方(被告)同意以每10%礦業權新臺幣1820萬元之成交價格,轉讓10%礦業權於乙方(原告),共計新臺幣182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現金500萬元,後續之款項新臺幣1320萬元由雙方議定後支付,始有完整之礦業權」,顯然未於該契約書明定原告之投資款項應於何時交付,被告自陳其目前尚未將原告已付款(600萬元)部分之礦業權移轉予原告,且陳稱雙方就尾款僅口頭約定在原告及被告轉賣後扣除價差,由原告付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45頁),是由被告之陳述亦顯示兩造就投資尾款之給付並無協議約定確切之給付期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前述1,220萬元投資款項已屆清償期,則該投資尾款顯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屆清償期」之要件;參酌被告對原告縱有投資款請求權,惟原告就尚未給付投資款之部分,亦對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投資款之同時,被告應轉讓礦業權予原告),故被告基於前述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對原告享有之投資尾款債權,應屬性質上不許抵銷之債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被告憑該投資款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云云,自無理由。被告雖提出配偶曾秉玄經營之鴻銘公司105年
7月27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61頁),惟前揭資料顯然與「兩造間協議約定尾款給付期限」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該投資尾款有「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5.至於被告陳稱因原告未全額給付投資款,致使被告資金不足,被告為此多次透過原告介紹之地下金融及親友調度資金,且因受原告要求,被告曾因此贊助五穀豐收文化藝術團,並捐贈器材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連江縣警察局,造成被告更大之資金缺口等情,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記者報導、連江縣警察局函文等資料佐證,惟被告就自己經營之礦場事業如有資金不足情形,本應由被告自負籌措資金之責,尚無從歸咎於原告,且被告如有贊助或捐贈,顯屬其自願同意所為,該等金錢或物資亦係交付原告以外之訴外人,均無從執為可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