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乙○○被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31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1689.9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8)及其上土城市○○段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424870號收件,並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原名 蕭清燉 ,民國94年11月4日改名)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99號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搭載乘客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在同一車道直行於其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復未保持與該機車安全距離,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9日確定在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95年訴字第5805號)。
㈡惟本件案發,被告丙○○全無賠償之意,原告唯恐被告丙○
○脫產以致將來求償不能,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5年裁全字第12153號),並持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94年度之財產清單,發現被告丙○○名下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謄本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贈與給被告甲○○。原告知悉上情後,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毀損債權,但因被告間贈與行為係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前開贈與行為。
㈢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戰債務人之行為,致至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車禍發生迄今分文未賠償,然以其94年財產清冊觀之,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財產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原告因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是被告丙○○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行為,實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㈣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後,始知悉被告損害債權之贈與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瓥W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㈤為此聲明:⑴被告丙○○、甲○○間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7月31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1689.9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8)及其上土城市○○段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424870號收件,並於95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
當年結婚是岳父拿錢出來買房子,後來賣掉改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我太太說我沒有賺錢養家,也沒有常回家,她沒有保障,向我討回系爭不動產,所以才用贈與的方式登記回太太名下。我們無力清償,要求和解,但對方不出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
82年間賣掉舊房子才買系爭不動產,結婚後我先生收入不固定,也沒有財產,買房子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我不懂法律才照社會習慣登記在先生名下,我知道我先生發生車禍,但是應該他要負責,與我無關,我才討回系爭房屋,用贈與的方式登記回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8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書影本、本院95裁年度全字第1215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被告丙○○94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系爭土地、建物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未能清償,原告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又被告丙○○名下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外,僅餘營業用之計程車一輛及少許股票投資,價值顯然甚底,足認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有計畫之脫產行為,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再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其亦自認知悉被告丙○○發生車禍撞傷原告一事,但認應由被告丙○○負責賠償與伊無關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一節,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14日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