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之前科為「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
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得手因遭人發現而查獲,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六角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3日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輪煞車片,尚未得手之際,為甲○○之鄰居 邱鉉章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國 ││瑞指訴、證人邱鉉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上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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