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換貼之「甲0000000000000000」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換貼之「甲0000000000000000」照片壹幀沒收。並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00(越南籍女子)係逃逸外勞,為掩避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阮文作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之不詳地點,由甲00000
00000000000提供自己所有之照片及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委由該「阮文作」於不詳時地換貼其所有之照片於外僑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TRANTHIVAN(中文姓名 陳氏 雲)」之居留證上,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所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及該居留證許可證名義人「TRANTHIVAN(中文姓名 陳氏雲 )」之權益;又其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9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前,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境」男子所使用引擎號碼HN028878並改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騎用(查該機車係丙○○所有,機車車牌000-000業已報廢,機車停放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1號斜對面機車停車格內,於95年4月中旬發現失竊;該機車改懸掛FNT-395之車牌係 林安男 所有,於95年7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二省道交岔路口失竊),嗣於95年12月9日22時許,綽號「阿境」男子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甲0000000000000000行經上開賣場為警攔查,該綽號「阿境」男子乘隙逃逸,甲0000000000000000則交付上開業經變造之證件以供警盤查而行使,經警發覺有異而查得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對於行使上開變造居留證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乘坐懸掛FNT-
395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N028878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上開機車係丙○○所有,機車車牌000-000業已報廢,而機車係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59之1號斜對面機車停車格內,於95年4月中旬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另該FNT-395號車牌係林安男所有,於95年7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二省道交岔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此分別業據證人丙○○、林安男之子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4幀附卷為證,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乘坐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又被告復自承認識「阿境」之期間僅二十天,前二次只見過「阿境」搭乘公車,為警查獲該次則係「阿境」騎乘機車來載伊等語,顯見被告過去未曾見過「阿境」騎乘機車,則其對於查獲當日「阿境」所騎乘該車之合法來源,自應加以懷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復經警於其提包內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其並供承:係「阿境」交付給伊之備份鑰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確有使用支配之事實,否則何以持有足以開啟機車之鑰匙?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行為,則其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變造外僑居留證犯行,復有該貼有被告照片之外僑居留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交付5千元及其照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阮文作」購得前揭變造之居留證,其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收受贓物部分,則係觸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業經換貼被告照片之該外僑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係TRANTHIVAN,中文姓名陳氏雲於93年11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申請,此有該局96年5月15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58550號函及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僑居留資料附件為證,是被告僅提供照片供共犯「阮文作」換貼照片以供變造,則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偽造特種文書云云,顯然有誤,惟因均屬同條項之罪,自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依法予以更正。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阮文作」,就前開所犯變造居留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TRANTHIVAN陳氏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所黏貼之「甲0000000000000000」照片一張,係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有供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持變造證件在我國行使,業經認為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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