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裁決(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字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日14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時,因「騎乘機車於道路使用行動電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其後經查得異議人之機車駕照於94年3月14日經易處逕行註銷,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另有「駕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禁駛)」,而另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開單舉發,惟嗣經本站依同條例改裁為同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依法裁定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間確因騎乘機車講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惟當時警員已查出伊係無照駕駛,為何沒有當場開單,而在伊繳清該手機罰單後,去監理所查詢,才發現警員事後又補開伊無照駕駛,如此無預警開立罰單,使人民不服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78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5年8月25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投遞,嗣因招領逾期,由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2月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03497號函及函附之招領信封附卷可憑。查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惟其於本件違規時間之95年7月1日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3樓,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4日北縣板戶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戶籍資料
2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舉發機關,則舉發機關應再按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復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㈢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
序即未完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5年7月1日14時35分許,依上揭法律規定,原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始終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6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顯與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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