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下述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6年2月7日)
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4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之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雖於95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1件存卷足參,然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乃係「96年2月
6日」,與前開判決之施用時間相距約有2月之久,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常常用,偶爾用」等語觀之(見本院96年5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開另案判決部分,即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