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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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9、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購入尚未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公九八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七號鑑驗通知書)、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一六0九二號、0一六一0五號)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相關規定,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解釋說明,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成習之典型與常態,而此亦與社會通念相吻合。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犯罪之相關規定及立法解釋,並審酌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本質上確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與意涵,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僅相差三日,施用毒品之種類、地點均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是二者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及其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公九八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七號鑑驗通知書),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及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是林地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惟上開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點,距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逾六月,顯難認與本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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