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9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96年4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3之4號頂樓加蓋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扣案的吸食器吸食海洛因的解藥,但沒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4月13日晚間
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6年
4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9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球
2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