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4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約定第1期起至第6期採2.68%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第12期
止採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至第84期按當時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年息1.7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
即未依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本金25
6289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5﹪計算
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