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聲
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5年1月10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裕隆廠牌、1996年份、引擎號
B14GLA11943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
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
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元;
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
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
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迄今共計積欠原告23,725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6年7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牌照及繳付積
欠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95年1月10日與原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裕隆廠牌、1996年份、引擎號B14GLA11943號之
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
告營業使用,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元;依約有關係爭車輛
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共計積欠原告23,725元,原
告不得已於96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公館郵局第1144號存證
信函、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查依原告所提欠款明細表,被
告積欠其96年1月至9月之行政管理費9,000元,96年度強制
險2,427元、借支1,500元、交通告發10,290元、利息508元
,總計23,725元,其中強制險、借支、交通告發部分,並據
其提出借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知單收據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利
息508元,欠款明細表上固註記「欠款不到一分利」等字樣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此利息究由何產生
?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508元,並無可取。則扣除此款項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17元。再依參與經營契約之約
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之行政管理費為1,000元,有關系爭車
輛之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概由被告負擔。被告已
積欠原告96年1月至9月之行政管理費,及積欠原告代墊之保
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等共23,217元,經催告被告仍不
予置理,則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照片及行車執照,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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