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被告對原
告所提申請表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我不知道階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幫我辦貸款,之前階梯公司派業務
人員通知我,都只有說分期付款,誠泰行銷給我單子,要我
每個月去繳,我都去便利商店繳納;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方手
寫的文字及下方申請人簽名都是我寫的,但當時我沒有看清
楚;我在95年11月15日與階梯公司解約,並繳納貸款至95年
11月,解約時階梯公司承辦人員告訴我以後的事情與我無關
,他們會去與誠泰行銷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對上開申請表為真
正並不爭執,該申請表左上角已明確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
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右下角即被告簽名處亦載
「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
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
意遵守之,特此簽名」,有申請書可憑,被告復自承其收受
繳款單後即分期繳納,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向原告貸款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