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
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其中139710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年
息18.5﹪計算利息,且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
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137471元及其
中本金130712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帳
款尚餘286260元及其中本金270422元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
、繳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雖爭執借款金額,惟
原告已提出消費明細、繳款明細,被告不到庭核對,難謂其
抗辯可採,至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計入5606元,亦難謂過高,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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