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卷附戶籍
謄本1件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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