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虔綸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報名被告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師育成專修班計22
堂課,但嗣因故只上6堂課,未逾3分之1,被告應退還2分之
1學費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另一門課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班,因未開班授課,被告應
退還學費15,000元,共計18,500元,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學費,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8,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13日報名「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
級技術士檢定」班,課程共計52堂156小時,學費22,000元
,並於95年3月9日起上課,原告上完數堂後,因新開幕安親
班,其中本課程應修22堂66小時,原告(載為被告)雖未修
畢,但課程進行中視同已修,原告95年5月下旬來電告知因
新開幕安親班工作較忙無法上課,未言及退費之事,依據台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學生實際上課
已逾3分之1者,得全數不予退費,該規則已載明收據內甚詳
,況原告因個人因素有事致課程未能上完畢,亦與被告無關
,使得其已付之定金道義上之給付,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
第1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及華廣補習班點名表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
及華廣學生上課簽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報名「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級技術士檢定」
班,課程共計52堂156小時,學費22,000元,並於95年3月9
日起上課,原告上完數堂後,因新開幕安親班,其中本課程
應修22堂66小時,原告(誤載為被告)雖未修畢,但課程進
行中視同已修,原告95年5月下旬來電告知因新開幕安親班
工作較忙無法上課,未言及退費之事,依據台北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學生實際上課已逾3分之1者
,得全數不予退費,該規則已載明收據內甚詳云云。惟查,
上開二項課程係分屬不同班稱,於被告之廣告單上亦分屬不
同之二個電腦代號,亦有原告提出之宣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該二項課程雖係同時報名,但實屬
二不同課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縱如被告所稱該二課程間
互有基礎與進階之關係,惟究非不得各別修習,茲原告所報
名之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班」
課程,被告迄95年8月底既並未開班授課,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被告既並未開該課程,自應返還該課程之全部學費予原
告。至原告主張其所報名之室內設計師育成專修班計22堂課
,但嗣因故只上6堂課,未逾3分之1,被告應退還2分之1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上完6堂後,因新開幕
安親班工作較忙無法上課,而未繼續修習,惟被告之該課程
仍繼續進行,其他學員仍繼續上課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華廣學生上課簽到表載明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
張其曾於同95年4月份電話告知被告不上課云云,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尚無足取,是被告辯稱
其中本課程應修22堂66小時,原告(載為被告)雖未修畢,
但課程進行中視同已修,依據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32條第3項規定,學生實際上課已逾3分之1者,得全數不予
退費,該規則已載明於給予原告之收據內甚明,原告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拒絕退還此部分課程之學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
術士技能檢定班」課程之全部學費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退還室內設計師育成專修班課程之2
分之1學費3,500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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