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不滿 賴宏勝 經常以電話騷擾其女友,遂與友人綽號「小豬」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7日22時58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瑞光商場內賴宏勝工作處所,即由楊文里經營之「金田旺糖果屋」,徒手毆打賴宏勝(傷害部分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宏勝恫稱:「你不要太白目」、「明天讓我再看到你就再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賴宏勝身體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宏勝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存相片12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證,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95年易字270號被告傷害案件卷存調解書1紙可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