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2、7、8號被告乙○○之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
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所得於民國94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3日實施分配,因伊認共同被告乙○○所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為屬虛偽不實,乃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分配表中所列編號2、7、8號之乙○○債權聲明異議,惟乙○○於同年、月24日具狀反對伊之陳述,伊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出本訴。
㈡本件被告二人間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被告乙○○既堅稱其對同案被告甲○○存有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就渠等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簽發之原因甚多,且系爭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1,500,000元,又未見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告甲○○提供任何擔保,與一般商業往來習慣有違,顯見系爭本票乃被告渠等二人通謀所為,應屬無效,被告二人間既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被告乙○○自不得參與前揭執行案件之分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其中現金部分,並未
證明係交付同案被告甲○○;又其所提出之存摺節本僅能證明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但提領存款之原因、用途可能多種?自用,他借,並非僅借予同案被告甲○○單一用途,是被告乙○○其存摺資金雖有支出,但亦不能僅憑此即斷定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再者,被告乙○○所提出之金錢支出資料,有部分係訴外人「新曜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曜隆公司)之存款,縱被告乙○○係新曜隆公司之負責人,但其把公司之資金視為其個人之資金,容有誤會。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90年1月19日,匯款金額4,893,474元,匯款人並非被告乙○○,亦難認定該筆款項係乙○○所貸放予甲○○。
⒉又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3,050,000元」,而
被告乙○○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等資金支出資料,依其統計金額合為「12,993,474元」,二者顯有不符,另被告渠等既已於90年5月5日結算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則豈會又於同年7月2日又借出一筆4,100,000元之款項?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乃臨訟時所拼湊之數據,不可採信。
⒊又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700,000元」,而
被告乙○○所提出之被證六至被證八等資金支出資料,依其統計金額合為「3,360,000元」,二者亦不相符,另被告渠等既已於90年5月5日結算並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被告乙○○又豈會在90年7月25日、90年8月8日、90年11月6日、91年4月1日又分別借出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之款項,可見上開資料亦係臨訟拼湊所得,難認為被告間借款之證明。
⒋再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5,750,000元」,而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至被證十一等資金支出資料,依其統計金額合為「18,550,000元」,二者亦不相符,另被告渠等既已於91年5月5日結算並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則被告乙○○又豈會在91年6月12日又分別借出3,000,000元、2,500,000元之款項況被告所提之被證九付款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新曜隆公司非被告乙○○,而前揭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 魏秀珍 ,並非被告甲○○,可見上開資料亦係臨訟拼湊所得,難認為被告間借款之證明。
⒌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嫦華 乃被告乙○○所經營之新曜
隆公司之會計人員,至魏秀珍乃被告甲○○之母,渠等之證言難保不有所偏頗被告之虞。
二、被告則以:甲○○向乙○○借款次數不少,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三紙為憑。其中:
⑴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3,050,000元」,乃甲
○○向乙○○借用下列款項所開具:①88年5月7日借用1,000,000元,②88年9月10日借用800,000元,③88年
9月13日借用200,000元;上開三筆借款款項均係取自乙○○在雲林縣東勢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90年
1月19日借用4,893,474元,此筆款項乃係透過新曜隆公司會計陳嫦華匯款予甲○○。⑤90年2月15日借用1,500,
000元,此筆款項係取自乙○○所經營之新曜隆公司設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⑥89年9月1日借用500,000元,⑦90年7月2日借用4,100,000元;此二筆款項均係取自乙○○所經營之新曜隆公司設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各筆借款金額合計12,993,474元。
⑵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700,000元」,乃甲
○○向乙○○借用下列款項所開具:①89年7月12日借用270,000元,②89年11月18日借用190,000元(原誤繕為1,900,000元,嗣更正為上揭金額);此二筆款項均係取自乙○○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0年7月25日借用100,000元,④90年8月8借日借用500,000元,⑤90年11月6日借用300,000元;此三筆款項均係取自乙○○所經營之新曜隆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⑥91年4月1日借用2,000,
000元,此筆款項係取自乙○○所經營之新曜隆公司設在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以上各筆借款金額總計3,360,000元,比本票債權2,700,000元還多。
⑶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5,750,000元」,乃甲
○○向乙○○借用下列款項所開具:①91年5月5日借用13,050,000元,此筆款項乃係乙○○開立新曜隆公司之支票借予甲○○,並透由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魏秀珍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帳戶提領。②91年6月12日借用5,500,000元,此筆款項乃乙○○分別以3,000,000元及2,500,000元透由台灣土地銀行匯予甲○○。以上各筆借款金額合計18,500,000元,比本票債權15,750,000元還多。
⑷綜上,被告乙○○對被告甲○○有34,742,474元(上開金
額原誤繕為34,902,474元,嗣更正為上揭金額)之借款債權,但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僅31,500,000元(上開金額原誤繕為21,500,000元,嗣更正為上揭金額),並未超過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之上揭借款債權額,因此,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原告,被告甲○○則為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就拍賣甲○○之財產所得於94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定於同年、月23日實施分配。
㈡因原告認被告乙○○所提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屬虛
偽不實,乃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分配表中所列之乙○○本票債權聲明異議,惟乙○○於同年、月24日具狀反對原告之陳述,原告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出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同案被告甲○○係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另被告乙○○則係該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有爭執,而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復涉及原告在前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範圍。因之,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自承系爭本票為同案被告甲○○向其借款而簽發交其取得,而同案被告甲○○尚欠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未償,因而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所由生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乙○○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乙○○抗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同案被告
甲○○自88年5月7日起至90年7月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會算後所開立交其收執以為憑據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90年1月19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曜隆公司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新曜隆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等文件(詳卷第31-39頁,即被證一-五)為佐。惟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存摺資料,或能證明被告乙○○、訴外人新曜隆公司等人有提款之事實,然上開人等辦理提款之原因甚多,自用、公司營運支出,甚或出借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他人均屬可能,非必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單一用途。其次,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卷第34頁被證二),雖經證人陳嫦華到庭證述:該筆款項係乙○○要其匯予同案被告甲○○等語屬實;但乙○○要其匯款予甲○○之原委則非其所知等情,亦經證人陳嫦華在庭證述明確。是由證人之前揭證詞觀之,90年1月19日被告乙○○縱有由華南銀行匯款4,893,474元予同案被告甲○○,亦難憑此一匯款單即認渠等間有借貸事實。再者,被告乙○○自承自88年5月7日起至90年7月2日止交付同案被告甲○○之款項總計為「12,993,474元」,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面額為「13,050,000元」,茍若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存、匯款資料所示金額,均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則甲○○何以開立面額大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予乙○○,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被告間於「90年5月5日」會算借款餘額後所開立,則「同年7月2日」被告乙○○何以又借予甲○○4,100,000元,並將之算入前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餘額,此舉豈非與常情有違?⒉被告乙○○又抗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同案被
告甲○○自89年7月1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會算後所開立交其收執以為憑據云云;固據其提出乙○○設在雲林縣麥寮鄉農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新曜隆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00000000
000帳號存摺影本、新曜隆公司於土地銀行所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等文件(詳卷第40-45頁,即被證六-八)為佐。惟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存摺資料,同前理由,或能證明被告乙○○、訴外人新曜隆公司等人有提款之事實,然上開人等辦理提款之原因甚多,自用、公司營運支出,甚或出借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他人均屬可能,非必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單一用途。其次,依上揭存款資料,被告乙○○自承自89年7月1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交付同案被告甲○○之借款金額總計為「3,360,
000元」,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面額為「2,700,00
0元」,茍若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存款資料所示金額,均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則被告二人於90年5月5日會算時,乙○○何以未要求甲○○開立等額之本票。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被告間於「90年5月5日」會算借款餘額後所開立,則「90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6日、及91年4月1日」被告乙○○何以又陸續借予甲○○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之款項,並將之算入前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餘額,此舉豈非與常情有違?⒊被告乙○○再抗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為同案被
告甲○○自91年5月5日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會算後所開立交其收執以為憑據云云;固據其提出新曜隆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05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魏秀珍於褒忠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電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詳卷第46-50頁,即被證九-十一)為佐,並聲請通知陳嫦華、魏秀珍二人到庭為證。惟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匯款資料,同前理由,或能證明被告乙○○有匯款予同案被告甲○○之事實,然乙○○匯款予甲○○亦非僅用以放款一途。其次,新曜隆公司簽發面額13,050,000元之支票,雖透由訴外人魏秀珍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而上揭存款帳戶,證人魏秀珍亦到庭證述係其借予被告甲○○所使用等語在卷。惟支票僅係支付金錢之信用工具,為無因證券,被告甲○○縱持有前揭新曜隆公司所簽發面額13,050,000元之支票,僅係表明被告甲○○得持票請兌而已,並不能僅憑甲○○持有該支票即證明被告間收受該紙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再者,依上揭支票及匯款資料,被告乙○○自承自91年
5月5日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交付同案被告甲○○之借款金額總計為「18,550,000元」,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面額為「15,750,000元」,茍若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支票及匯款資料所示金額,均係借予同案被告甲○○,則被告二人於91年5月5日會算時,乙○○何以未要求甲○○開立等額之本票。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既係被告間於「91年5月5日」會算前此借款餘額後所開立,則「同年6月12日」被告乙○○何以又陸續匯借甲○○3,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款項,並將之算入前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餘額,此舉豈非與常情有違?此外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二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間前揭金錢往來,甲○○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予乙○○等語;茍若如被告所言,雙方前揭金錢往來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金額高達數仟萬元之鉅,被告乙○○卻未要求同案被告甲○○提供任何擔保,又豈符合情理之常?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提出之前揭存、匯款
及支票等資料,乃係被告臨訟併湊之數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渠等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堪可採信。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間並未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渠等間有金錢借貸款關係而簽發云云,即屬虛妄,要無可取。職故,本案被告間既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則被告甲○○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共同被告乙○○之理,而被告甲○○竟執意簽發系爭本票予共同被告乙○○收執,由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於原告聲請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時,聲明參與分配,無非係為減少原告所能受償額度,是系爭本票顯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出至灼,依前揭規定,應歸無效。
㈣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聲明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出,則被告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7日所製之分配表有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周玄鎮~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年5月5日│13,050,000元│未載│783001││├─┼──────┼───────┼─────┼────┼──┤│2│年5月5日│2,700,000元│未載│783022││├─┼──────┼───────┼─────┼────┼──┤│3│年5月5日│15,750,000元│未載│592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