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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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末補充:「甲○○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515.76
mg/dl情形下,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且被害人為其子,其所受身心傷害當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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