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六交簡字1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度因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92年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交訴字48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前案緩刑亦因此被撤銷,92年9月24日入監,9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已於93年9月5日假釋期滿。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94年9月15日14時許開始,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飲用酒,飲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虎尾運動公園附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虎尾鎮公安里台西客運停車場旁道路,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因而人車摔倒在地,經路人報警送醫。員警趕往若瑟醫院對甲○○施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禍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已經證明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證明被告於當日15時50分接受酒精測試濃度高達1.59MG/L。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明有酒醉駕車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必要,且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當時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68MG/L,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又因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7月,甫於93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
再酒醉駕車,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過去對被告所科之有期徒刑,仍不足以使被告獲得警惕,有必要再科以更長之有期徒刑,以督促被告改進,徹底反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