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男49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拾參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公司)遇有缺工人之情形,便委請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輝大 水電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輝大公司)提供臨時工人,臨時工人之薪資依例由輝大公司先行支付,再由輝大公司依其所墊付之金額,提供等額之臨時工人薪工資表,並檢附相關之臨時工人身分資料及代領薪資切結書等文件,持以向弘泰公司領款,弘泰公司則根據上開資料開立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豈料擔任輝大公司會計之丙○○,於民國84年間,為了向弘泰公司申領84年度輝大公司所墊付之臨時工人薪資,竟與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予輝大公司虛偽報稅使用之戊○○(已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84年間並未受僱於弘泰公司或輝大公司,且未曾自該2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卻未得甲○○之同意,冒用甲○○之名義,先推由戊○○在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枚,偽造表示甲○○本人已領取84年度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切結書,再由丙○○於薪工資表上之「領款蓋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13枚,偽造表示甲○○於84年間每月領取工資,且全年度領取總額為15萬元之薪工資表。丙○○旋即將上開偽造之甲○○名義切結書及薪工資表交予弘泰公司而行使之,藉以向弘泰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對於弘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明哲 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後,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84年間,伊擔任輝大公司會計,因輝大公司提供臨時工人予弘泰公司,為向弘泰公司領取輝大公司所墊付之臨時工人薪資,伊便將甲○○名義之切結書及薪工資表交予弘泰公司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輝大公司幫弘泰公司所叫的臨時工人的工錢,是由輝大公司直接付給臨時工人,由我依照丁○○之指示付錢給臨時工人的工頭。因為丁○○交代我要付錢給戊○○這個工頭,且戊○○代替別人來領錢,所以我叫戊○○寫切結書給我,但我沒有叫他在上面簽甲○○的名字,我與他沒有犯意聯絡。至於甲○○的薪資報表是工頭拿來的,我拿到時,就已經填載完成。」云云,然查:
(一)弘泰公司遇有缺工人之情形,便委請輝大公司提供臨時工人,臨時工人之薪資依例由輝大公司先行支付,再由輝大公司依其所墊付之金額,提供等額之臨時工人薪工資表,並檢附相關之臨時工人身分資料及代領薪資切結書等文件,持以向弘泰公司領款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同案被告乙○○供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61、35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甲○○於84年全年度未曾受僱於輝大公司或弘泰公司領取薪資,且甲○○本人未於「甲○○名義之切結書及薪工資表」上簽名、蓋印,亦未授權戊○○、丙○○或他人代為簽名、蓋印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7、10、12、24、40頁)。佐以被告丙○○、乙○○亦均供稱「不知甲○○於84年時是否在輝大公司或弘泰公司上班領取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證人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在切結書上簽甲○○的名字,但我不認識甲○○。」等語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40頁)。依此,足認上開情節亦屬真實。
(三)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是我請戊○○在切結書上面代替甲○○簽名。甲○○名義之薪資報表由我製作。」等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81、114頁),惟辯稱「係依丁○○指示發放薪資予工頭,甲○○之資料是戊○○提出,故要戊○○簽寫。」云云,雖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是會計。弘泰公司需要工人會向輝大公司調,工人是屬於我公司的,所以薪資先由我發放,之後再交付工資報表向弘泰公司請款。因為我不知道實際工作之工人是誰,所以薪資是由我指示丙○○發放給工頭,再由工頭轉發給工人。工資報表是丙○○依我的指示所作的,工資報表上工人的年籍資料、身分文件、簽章是工頭到公司找丙○○做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證人丁○○復證稱「我不認識戊○○,也不知道工頭中有戊○○、 蘇茂寬 。」等節(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證人戊○○、蘇茂寬亦證述「不認識丁○○」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07頁),是證人戊○○顯非證人丁○○所指示前往輝大公司領款之工頭。再證人戊○○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在切結書上簽甲○○的名字,甲○○之薪資報表我看過,但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提供的資料。我因為缺錢才將個人身份資料拿給蘇茂寬報稅,他給我3000元代價,因為輝大要我去簽名,蘇茂寬就帶我到輝大公司,拿我的證件給輝大公司報稅用,甲○○的部分是丙○○拿給蘇茂寬,可能甲○○的名字在我旁邊,輝大就叫我一起簽一簽,我簽甲○○的名字時候,丙○○在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40、64頁),足見甲○○之報稅資料係被告丙○○提出,並要求證人戊○○簽寫甲○○姓名於切結書上。另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之甲○○切結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復有甲○○名義之切結書影本及薪工資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5、16頁)見。從而,互核被告丙○○所言及3位證人之證詞,暨前揭文件之內容後,被告丙○○與提供個人資料供輝大公司虛偽報稅使用之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由戊○○在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枚、由丙○○於薪工資表上之「領款蓋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13枚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向弘泰公司申領輝大公司所代墊之臨時工人薪資,遂偽造甲○○名義之切結書及薪工資表,並持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於甲○○名義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於甲○○名義薪工資表上之「領款蓋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從形式上觀之,均足以知悉上開文件係表示「甲○○已領取84年度薪資」之領款證明,則該等文件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丙○○於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同時交予弘泰公司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戊○○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甲○○名義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甲○○名義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弘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
乙○○於84年間,因委託輝大公司代找臨時工人,而取得輝大公司所交付之甲○○名義切結書及薪工資表後,明知甲○○於84年全年度,並未在弘泰公司任職及支薪,且為逃漏弘泰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弘泰公司領取15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弘泰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弘泰公司所應繳納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464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4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4100426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登記輝大公司所提供之臨時工人姓名,只統計臨時工人之人數及工時數,藉以計算弘泰公司應給付多少臨時工人之薪資給輝大公司,之後再與輝大公司所提供的薪資報表核對,金額正確,就付款給輝大公司,並依照該薪資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工人、金額來做扣繳憑單及報稅,我不知道輝大公司所提供的薪資報表內容不實,我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處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稅捐稽徵法所處罰(指刑事罰)之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僅限於故意行為,此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即明。
(二)弘泰公司遇有缺工人之情形,便委請輝大公司提供臨時工人,臨時工人之薪資依例由輝大公司先行支付,再由輝大公司依其墊付之金額,提供等額之臨時工人薪工資表,並檢附相關之臨時工人身分資料及代領薪資切結書等文件,持以向弘泰公司領款;甲○○於84年全年度未曾受僱於弘泰公司領取薪資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次,被告乙○○為弘泰公司82年到87年間之實際負責人,關於扣繳憑單之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被告乙○○依據輝大公司所提供之甲○○名義切結書及薪工資表,製作甲○○於84年度自弘泰公司領取15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將該15萬元列入弘泰公司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35頁),復有弘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甲○○名義之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8、133、138頁)。
再者,弘泰公司若虛列甲○○15萬元薪資所得,將逃漏該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464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4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
0941004269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4頁)。然前揭所列,均屬客觀之事實,尚無從由此即斷言被告乙○○係「故意」或「過失」製作不實內容之甲○○扣繳憑單及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弘泰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產生逃漏弘泰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三)依前所述,輝大公司提供予弘泰公司者均屬短期性質之臨時工人,且臨時工人之薪資均由輝大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輝大公司提出薪工資表等文件向弘泰公司領款,則被告乙○○未登記輝大公司所提供之臨時工人姓名,只統計臨時工人之人數及工時數,藉以計算弘泰公司應給付多少臨時工人之薪資給輝大公司,之後再與輝大公司所提供的薪資報表核對,金額正確,就付款給輝大公司之作法,即無不合常理、常情之處,尚難認為被告乙○○已知悉甲○○未受僱擔任臨時工。其次,弘泰公司既然是依據輝大公司所提供薪工資表等文件,支付款項予輝大公司,則被告乙○○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甲○○名義薪工資表及切結書後,便憑以製作甲○○名義之扣繳憑單及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弘泰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更屬當然之理,自不得斷予認定被告乙○○係知悉甲○○未受僱擔任臨時工,仍執意製作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藉以逃漏弘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乙○○係故意製作不實內容之甲○○扣繳憑單及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故意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弘泰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弘泰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告乙○○所辯,即屬可採,其因疏失未實際核對臨時工人身份及輝大公司所交付之薪工資表等文件內容真實性,且誤認輝大公司所交付甲○○名義薪工資表及切結書之內容為真實,以致憑以製作甲○○名義之扣繳憑單及弘泰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弘泰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堪認定,依據前述(一)之說明,不能認被告乙○○明知上情,自無從科以被告乙○○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