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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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右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平日與丙○○(另行起訴、審結)素有業務之往來,甲○○則受僱於丁○○,以每一卷錄音帶計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代價,從事更換盜錄他人通訊內容錄音帶之工作。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去電丁○○,以「抓姦」為由,委請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矽谷大樓翡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翡仕公司)所在大樓六樓樓梯間之電信箱裝設錄音設備,以盜錄翡仕公司之通訊內容,丁○○旋覓由甲○○前往處理。甲○○、丁○○與丙○○即共同基於侵入上開翡仕公司所在大樓之概括犯意,推由甲○○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上開翡仕公司所在大樓後,在該大樓六樓樓梯間,以丁○○所交付之錄音機及錄音帶擅自偷接翡仕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號傳真專線電話,盜錄該線電話通訊內容,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某時侵入上開處所更換錄音帶,俟取得盜錄錄音帶後,甲○○即交予丁○○寄往丙○○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名為「 林文峰 」之人處。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再度侵入該棟大樓欲前往更換錄音帶之際,為翡仕公司員工乙○○等人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翡仕公司代表人 陳昭仲 委託告訴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侵入翡仕公司所在上址大樓內裝設錄音機盜錄,並二次前往更換錄音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係受丁○○指示,辯稱:丁○○只告訴伊地址及丙○○電話,其餘事項是直接與丙○○洽談,警、偵訊時,是因為想有人可以分擔責任,所以自私的把被告丁○○牽扯上本案云云。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告訴我在南港有一件換錄音帶的案子,想要我幫忙,但因我事務繁忙無暇顧及,丙○○遂要我找甲○○幫忙,我只告訴甲○○丙○○的電話,地址的事我不知道,其他的事均由他們自己洽談,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故所陳與事實不符云云。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為丁○○辯護稱:系爭翡仕公司所在為辦公大樓,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衛並未管制被告甲○○之進出,顯有默許,且本案行為地之樓梯間應非住宅之一部,是不能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況依經驗法則,本案更換每卷錄音帶代價僅為五百元,實無透過被告丁○○委由被告甲○○更換錄音帶之必要,且本件由翡仕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一再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係受僱於丁○○從事徵信業務,每更換一卷
錄音帶的代價為五百元,本件是由丁○○委其前往裝設錄音機,並負責更換錄音帶,錄音帶均交給丁○○或寄到高雄由名為林文峰之人收執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案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始陳稱:(問:何人叫你去?)是高雄黃先生(即丙○○),平常是他打電話給我,他收到東西後會打電話給我,再匯錢到我帳號,我再交給甲○○,錄音帶丙○○要求寄給高雄名為林文峰之人,他說寄給林文峰他可以過去拿(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案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亦互核均屬相符,所陳各情應認可採。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被告丙○○侵入住宅一案中為證時,亦均陳稱係受丙○○指示而為前開犯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況前開犯罪事實及查獲情節,亦據證人即現場發覺之翡仕公司員工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翔實,且有錄音機一部、錄音帶二捲扣案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九幀附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固有明文,然該
條之告訴權人,係指對於該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是僅需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受侵害,不論係法人、自然人均應認為係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殊不以自然人為限,告訴權人為法人時,僅需由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所委任之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本件被告甲○○侵入翡仕公司所在上址建築物六樓樓梯間,而翡仕公司即設於該六樓營運管理,是應認為對於該建築物六樓及公共區域為有管領、使用權,是為監督權人,被告甲○○之侵入行為損害其法益即為被害人,依法自應認為有告訴權之人得依法提出告訴,辯護人所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被害人不能認為包括法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甲○○稱因自私而牽扯被告丁○○等情,參以若果如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言,除丙○○電話或盜錄地點係由被告丁○○告知被告甲○○外,餘均由被告甲○○與丙○○自行聯繫,則被告甲○○對於如何與丙○○聯繫等情,應知之甚稔,渠於警、偵訊時大可直接供出丙○○,並無另行牽扯被告丁○○之必要,顯見所辯已難謂為可採。被告丁○○稱偵查中所言因係過於緊張而不實云云,惟觀之本案偵查過程長達二年,而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檢察官傳喚被告丁○○到庭調查五次,每次均間隔一定時間,並無令其無從準備答辯之情況,而自其第一次到庭迄於第二次庭期間相隔達二月有餘,所謂因緊張而所言不實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於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證時,亦均坦認係受丙○○委託而為前開犯行,是渠等事後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不能據採。
㈣翡仕公司所在新矽谷大樓為辦公大樓,樓高八層,有十六家公司設於該處辦公營
運,並非供居住使用,此為證人乙○○所陳明,是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並非「住宅」,而被告甲○○進入之翡仕公司所在大樓樓梯間,屬於建築物之一部,而其目的在非法盜錄他人通信,雖被告甲○○稱進入當時大樓管理員並未阻止,然系爭翡仕公司所在大樓開放目的係為供辦公、洽商之用,且在大樓一樓設有管理員,並置登記簿以管理外來人員進出,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為被告甲○○所是認,堪認為真實,是尚不能認為該處大樓乃無任何節制而為開放,其有違反開放目的而欲進入者,仍應認為係在管制之列,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本件被告甲○○進入該大樓之目的,既非在開放範圍內,是不能任為係得自由進出;況系爭大樓設有管理員,其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懈怠之處,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其進出係經默許,是被告甲○○擅自進入之行為,難認為合法,辯護人所辯該處所既未管制,被告甲○○之行為即不構成無故侵入等情,不能認為可採。
㈤本件依據被告甲○○所陳每更換取得一卷錄音帶之代價為五百元,辯護人論陳以
此微薄利益,於經驗上並無輾轉由被告丁○○覓由被告甲○○實行之必要乙節,揆之被告丁○○所自承渠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與丙○○素有往來。則被告丁○○既以此為業,接案後委由合作對象實行方應為常,且據被告甲○○所陳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時,亦曾由丁○○委其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更換錄音帶(此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提供錄音設備予甲○○前往五股鄉該處盜錄,是不能僅以利益之多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辯亦屬不能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人論訴被告二人係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甲○○三次侵入上址翡仕公司所在建築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與丙○○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範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之行為,依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行為時尚未公布生效之法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以非法盜錄他人通訊為業,對於被害人隱私及商業競爭利益損害甚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錄音機一部、錄音帶二捲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尚非應予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