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成
郭玉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敬成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處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有被告郭玉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吳敬成左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致吳敬成左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敬成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喙突鎖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前臂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肘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郭玉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敬成、郭玉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