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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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應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應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應財前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
9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應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103年度偵字第29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21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