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劉麗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所在地及住居所;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載明正確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居所之合法起訴狀,且本院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正確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等語,該裁定於104年2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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