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陳江俊 被告 方永誠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早上10點31分,在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斯登照明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登公司),持利器割毀店內之MARINELLI-ANTARE義大利原裝施華洛斯奇紫色沙發雙人座一張(以下簡稱紫色沙發)、IDPBassanoNargot義大利原裝巴薩諾馬戈黑色沙發3人座、2人座、主人椅各1張(以下簡稱黑色沙發),致上述物品喪失效用。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沙發椅毀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19萬5392元(紫色沙發445,392元+黑色沙發750000元=1,195,3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萬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毀損沙發之價值並不合理,一套沙發應約
人民幣7、8千元,折合新台幣僅3萬7千多元,遭毀損沙發價值約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刑訴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必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
㈠黑色沙發、紫色沙發分別係由汎達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
司)自國外進口,並支付關稅、海空運費、卡車運費、理貨工資、報關手續費,有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貨物進出倉通知單、收據、定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訂單可按(見附民卷第42-69頁),再由汎達公司出售於威斯登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汎達公司銷售單可憑(見第1210號卷第111-11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紫色、黑色沙發之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紫色、黑色沙發為原告寄賣於威斯登公司,沙發所有
權人並非威斯登公司云云。然查,紫色、黑色沙發椅為汎達公司進口,復出售於威斯登公司,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自認(見第1210號卷第150頁背面、102年9月17日筆錄),原告自認其為汎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妻 劉玉霞 為威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汎達公司、威斯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第1210號卷第180、181頁),因此,汎達公司既已將紫色、黑色沙發出售於威斯登公司,原告均非沙發椅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刑事判決僅調查認定被告有割損沙發椅之事實,並未實質調查沙發椅之所有權人,從而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黑色、紫色沙發椅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原告承租,並提出
租賃契約為憑,然查,上開地址雖為原告承租,僅能證明由原告出面承租上開地址之事實,仍無法認定紫色、黑色沙發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黑色、紫色沙發椅之所有權人為威斯登公司,原告並非本件毀
損罪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就黑色、紫色沙發椅受損之部分,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黑色、紫色沙發椅受損價格119萬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