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 張琬菁 即嘉凱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坤喜 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越 即 楊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景觀部分。詎伊完成工作後,被告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雖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將其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以便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惟被告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不生效力,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能清償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提出異議狀略謂: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公證書、工程承攬協議書、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書狀略謂: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