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秀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被告柯秀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芳民國102年9月18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坡雅頭路31前時,本應知悉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張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前方欲準備左轉,而柯秀芳欲從張凱婷之左側超車時,於坡雅頭路31前自後方撞擊張凱婷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張凱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左腳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婷之指訴及證人 林蘭珍 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犯罪為發覺前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自承為肇事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