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素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行至第4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巫素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3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形,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崁頂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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