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宗燁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八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天女中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袋茶、茶葉包、茶磚、茶精、茶粉、香片茶、包種茶、烏龍茶、普洱茶、龍井茶、鐵觀音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七二八一號「天女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商標。嗣百健產物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商標,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然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上有所近似之謂;而判斷近似與否,須得就二商標之整體,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起一般大眾的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迭經行政法院有判例可詢。另關於行政院雖有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惟按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類似的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是由此一規定明確得知,對於聯合商標的圖樣內容,並未將其特別的區分為所謂主要部分或次要部分,而係需為聯合商標的整體商標圖樣為使用,是若在審查基準上硬為主觀的區分某部分為主要部分或某部分為次要部分,則在法規定上則不須要再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聯合商標申請的規定,而均為正商標之申請即可。查商標法規定聯合商標的法旨,主即在於商標專用權人對於系列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的保護,以及限定其聯合商標之使用必需為依據所申請註冊的聯合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為合法使用,即不得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或只使用商標圖樣之一部所為之限定的法旨。此法旨亦可見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樣...』。『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商標圖樣為準』,是由此細則之規定可知其乃係貫徹同一的審查準據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審斷的依據,即對於在商標圖樣中含有說明或不具特別顯著性暨應不准予商標註冊之申請案,在審查時尚需究以整體商標圖樣的審查有否相同或類似他人商標,更何況是並未具有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存在的商標圖樣,更應以其所申請的整體商標圖樣為其與他人商標審查有否相同或近似方為適法,是由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以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知其審查比對之規定法旨,應係就其申請的整體商標圖樣為準,而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顯然與商標法的規定法旨有所不合暨有違母法的規定,謹先陳明。二、查原告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天女中將』商標,係由中文『天女中將』四個文字組成,且此四字為相同的大小比例組成,且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的法旨,其雖為一聯合商標,其整體商標圖樣在施以普通觀察時,字體大小相同而整體性的引人注目,應其整體均為主要的商標圖樣,反觀關係人的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將』二文字所組成,是在整體外觀上已具有明顯的差異性,再就讀音部分予以比較,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文字的讀音,係由『天ㄊㄧㄢ』為讀閱起音,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中ㄓㄨㄥ』為讀閱起音,顯然在讀音上具有更為明確的差異存在,對於一般人施以普通的觀察下,亦不致有產生混同或誤認之虞,再就觀念上為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具有『中將』二字,然而本系爭商標之設計觀念乃在構成正商標『天女』的系列商品使用的商標,即為顯彰『天女中將』四字為系列商品的整體商標使用,此亦完全的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二條所以規定聯合商標註冊的法旨,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凸顯以『中將』二字為商品表彰之使用,二者在設計觀念上迴然不同,且本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天女』文字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未見者,故顯見二案不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不相同,而應屬不近似之商標,而被告卻援引應有違商標法的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之準則,為非法的處分與決定,洵非妥適。三、又,對於行政處分之作為,應依據『平等對待原則』暨相同事實為相同處理,而為公平且平等的對待,依被告一貫的審查基準,各商標圖樣內容,均為單純的文字組成,而在組成的文字內容皆存在有一部分文字使用相同之情形,被告亦分別的在審查下認為均應核准註冊,如第六八四六四六號「茶博士」、第六三四二四三號「湯博士」、第六四二○七七號「博士」等,本案之事實與該等案例具有相同的事實存在,即商標圖樣均為單純的文字組成,而在組成的文字內容皆在有一部分文字使用相同之情形,但上開諸案例,卻均受到『平等對待原則』而獲頒商標專利權,而獨本系爭商標案被排除適用,況且,本系爭商標案在被告審查時,當必已審究本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卻又在異議爭議下,被告反以所謂主要部分或次要部分等不符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準據觀念來審斷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即對於相同的案件,在申請註冊以及爭議審查上,採用以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審查準據,實令百姓無法適從,違反依法行政及法的安定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天女中將」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天女中將」,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七七九三號「中將」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將」相較,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將」二字,且均為由左至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所舉「茶博士」、「湯博士」、「博士Doctor」與「健康博士HEALTH及圖」及「HEALTH健康博士及圖」、「中國果寶」、「中國渴樂」、「中國農民」與「中國包裝CHINAPACKGING
CPC及圖」、「自然王國」、「自然廚房」與「自然飲E」、「藥之寶」與「男之寶」、「生活十里洋場」與「十里洋場」、「健康美」、「健康之星」與「健康寶點」等商標,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十七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該審查基準並未違反上開商標法規定及本院判例,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天女中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袋茶、茶葉包、茶磚、茶精、茶粉、香片茶、包種茶、烏龍茶、普洱茶、龍井茶、鐵觀音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七二八一號「天女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商標。嗣百健產物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天女中將」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七七九三號「中將」商標圖樣均單純由中文構成,且有相同之中將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系爭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茶、茶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原告所檢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認定有無侵害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論據,乃將系爭第七三六九七三號「天女中將」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訴稱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可知審查兩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所申請的整體商標圖樣與他人商標比對方為適法,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認兩者為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不相同,應非近似商標。且被告對於商標圖樣內容有部分中文相同或類似,曾有非近似之審定,對於本案卻為相反之處分,顯非公平云云。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迭據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聯合商標之態樣,非關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審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則僅規定商標圖樣中含有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樣,經商標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審查其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準,亦即對於該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應一併審查,但並未排斥商標之主要部分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應為近似商標之審定。查系爭「天女中將」聯合商標圖樣為中文天女中將,其與註冊第六七七二八一號「天女及圖」正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天女二字,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中將二字,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七七九三號「中將」商標圖樣為中文中將,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將二字,且均為由左至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不同,為非近似之商標,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至所舉「茶博士」、「湯博士」、「博士Doctor」與「健康博士HEALTH及圖」及「HEALTH健康博士及圖」、「中國果寶」、「中國渴樂」、「中國農民」與「中國包裝CHINAPACKGINGCPC及圖」、「自然王國」、「自然廚房」與「自然飲E」、「藥之寶」與「男之寶」、「生活十里洋場」與「十里洋場」、「健康美」、「健康之星」與「健康寶點」等商標,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