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原告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四號),經再審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及號碼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一○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五三、一二二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九○○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三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再審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二審(更)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一一三、○二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即繳納僅含偷漏進口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再審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八一○○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有關逃漏進口稅處分部分,再審原告迄未依上開關緝保字第一一七二審(更)號函辦理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受理,另不服貨物稅及罰鍰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經實體審核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既有鉅額資金進口案貨物,當有能力繳納異議保證金,卻拒不繳納,顯係藉故拖延,又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罰鍰之執行,其命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核屬允洽,本案再審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遽予提起訴願,遂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屬代徵稅捐、違章罰鍰部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本件原訴願決定未予區分,均從程序上審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行審理結果,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有由再審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再審被告就撤銷部分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核結果,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改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元。再審原告依然不服,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為所憑之基礎證物。惟經本案德國供應商指明,該代表處顯無向德國供應商索取原始發票。該代表處自行記載之不實交易價格,與德國供應商指證顯不符合。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驗估處以未提示德國供應商親自簽認之此項不實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本案之核稅,再審原告對此不服。請求鈞院調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並責令再審被告提示書寫的依據,向系案供應商索取親自簽證的原始發票,再審原告於本案自始至今尚未知悉,尚未見過。原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免冤抑,而符法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再審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再審被告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本案訴訟理由各節所稱核與再審原告前所提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雷同,有關答辯理由於再審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再審之訴答辯狀中已詳述在,茲請引用之,不另贅述。且本案實體部分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業經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裁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在案,不再贅陳。又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提訴願、再訴願均因無理由而遭駁回,所提行政訴訟業經大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此際所提再審之訴,核其理由亦不具得再審之訴之理由,亦屬於法不合,仍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八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係指其虛偽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無該款之適用,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營業稅之事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按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據以科處再審原告所漏營業稅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九、八○○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之不實交易價格,核定再審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云云。原判決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原告(即再審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送駐比利時查價代表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且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單價除其中一張單價較駐外代表查得價格為高外,其餘均與駐外代表查證結果相同。上情足以證明存檔發票金額即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營業稅之情事甚明,被告(即再審被告)遂據以論處,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報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及貨物稅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簡函,既經本院上開判決就同一事件為實體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並經採為認定事實之部分證據,自不得於嗣後再作相反之認定。」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口系案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依新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遽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另主張有同條第八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處分所據之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簡函,認定其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惟嗣據德國供應商指明該代表處並未向供應商索取原始發票,該簡函所述FOBDM55,665/U
NIT,請查明其真偽云云。微論其所主張此項事實非屬上開條款所謂:「證言、鑑定或通譯」,非屬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比利時代表處之查證報告有偽造變造情事,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自亦不具同條第七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