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經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經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畢經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經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未盡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並經發函通知本件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送達檢察官、被告,賦予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與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8,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屆期未為給付,經本院以傳喚到庭及電話聯繫均未果等情,分別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至今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陳報或說明,而難認其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心,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偵卷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 畢經武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德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福德二路,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 劉佳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佳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擦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經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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