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於96年間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何銘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