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易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6行「左下腹部」更正為「坐下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鎮分局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行駛,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 陳亞靖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連絡及談到特定金額賠償,惟未見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所陳明(本院交簡卷第12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及經傳喚到庭而均無著,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欲彌補其過失之心,且至今亦未見有何陳報或說明,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係屬良好;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李易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昇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起駛,欲由南往北橫越道路,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遇陳亞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至該處。詎李易昇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亞靖所騎乘之機車,使陳亞靖受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合併縫合術後;多處挫傷併擦傷於下巴處,約3×4公分大小、於左下腹部約3×5公分大小、於左側膝部約6×3公分大小、於右側膝部約3×3公分大小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靖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亞靖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設有禁止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