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億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億(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附表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2月(計算式:9月+5月=1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8年6月│高雄地院│108年12月│高雄地院│109年1月│高雄地檢│││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108年度審│10日│108年度審│10日│109年度執│││條例│罰金,以新││訴字第996││訴字第996││字第1151號││││臺幣1,000││號││號││││││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8年6月│高雄地院│108年12月│高雄地院│109年1月│行有期徒刑│││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108年度審│10日│108年度審│10日│9月│││條例│罰金,以新││訴字第996││訴字第996││││││臺幣1,000││號││號││││││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5│108年10月│高雄地院│109年5月│高雄地院│109年6月│高雄地檢│││害防制│月,如易科│19日│109年度簡│11日│109年度簡│18日│109年度執│││條例│罰金,以新││字第1494號││字第1494號││字第5775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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