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仕高利達 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科拘役刑時,則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高度刑)。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以正途取財,於超商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之物品為烈酒,亦非生活所必需,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非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仕高利達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13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張翰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8時22分許,在 蘇姿菁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科工館門市內,徒手竊取仕高利達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蘇姿菁發覺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姿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