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343號、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6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政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0月間、11月、12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分別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於108月年1月間、2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分別經本院於
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及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詎李政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6月27日,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5日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6月27日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
108B068)、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6月27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8月8日出具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B068)在卷可稽(詳警卷6至9、3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警局尚未驗尿之前,即承認有施用毒品,有向檢察官表示其要自首云云(詳本院卷15
5、171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10
8年)6月27日警察通知我表示有監聽,懷疑伊有施用毒品,所以通知我驗尿…等語(詳本院卷171頁)。又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2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1日,曾分別打電話,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警卷15頁)。檢察官據此,即於
108年6月25,對被告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5日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警卷30頁)。是本件顯係先經由監聽,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始通知被告驗尿。則本件警局於對被告採尿前,顯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非警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72台上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於驗尿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陳冠霖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