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HOAN(中文姓名:阮庭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HOAN(中文姓名:阮庭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被告年籍資料欄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72【西元1973】年0月0日生」,更正為「民國72【西元1973】年0月00日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幸未肇事,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暨其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0號被告NGUYENDINHHOAN(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2【西元1973】年9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HOAN(越南籍,中文名:阮庭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8月3日19時許至22時許間,在友人不詳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電動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永安橋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NGUYENDINHHOAN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HO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