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不斷踢踹000及000之房門並大聲咆哮『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乙○○之二姊即證人000雖亦同時在場聽聞,然000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心生畏懼等情,要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
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000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弟關係,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對告訴人000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故意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如附件所載),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姊弟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故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本案被告迄今並無積極展現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
(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向胞姐000及000索討金錢,000及000不堪其擾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內,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不斷踢踹房門並大聲咆哮「要死大家一起死」,致000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1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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